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为目的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或继续教育事业的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系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无主管部门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登记设立该单位的机关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继续教育工作的计划和内容。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形成网络。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由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理论水平和实际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采用培训、进修、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参观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开展继续教育。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业余自学。

第十一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6学时,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时间。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受与在册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接受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学习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工资总额的1.5%。

    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有条件的地区、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进行登记,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教育的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分别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考核,其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各系统、各行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事行政部门、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接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视由情节由任命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责令个人承担单位为其支付的学习费用;或按规定程序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因学习不努力未达到学习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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