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17年10月15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9〕第11号)同时废止。

  省长 许勤

  2017年10月30日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继续教育活动,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增强专业技术人员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遵循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将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继续教育工作发展。

  第五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并组织实施。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全省继续教育总体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继续教育规划。

  县级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级职工教育经费安排工作。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事业单位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公需科目、专业科目的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或者捐助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平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按期完成规定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法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政治理论、政策法规、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公需科目每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专业科目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学时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四)参加远程教育;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成立的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类从事教育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施教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施教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

  施教机构发布的继续教育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十三条  施教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施教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需求,组织本单位业务骨干,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理论水平、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施教机构应当建立教学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完善教学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四条  鼓励施教机构利用慕课、微课、信息技术和全息技术等现代化的授课模式和技术手段,开展远程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学习中勇于创新实践并取得成果或者连续三年以上超额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先评优、职务聘任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继续教育有关材料。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继续教育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制定或者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

  (三)组织建设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

  (四)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组织实施京津冀继续教育协同发展、雄安新区人才培养、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等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五)建设河北继续教育网络大学,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立继续教育学分积累与转换制度,实现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六)支持欠发达地区继续教育,促进继续教育均衡发展;

  (七)提供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或者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二)建设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服务;

  (三)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等继续教育活动;

  (四)提供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施教机构,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和数据库,对参加继续教育的人数(次)、时间、内容、形式、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效果实施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对有关继续教育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如实载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当年继续教育证书的记录情况进行核验。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借、转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继续教育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继续教育电子注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企事业单位等未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公需科目、专业科目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报销或者要求其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教机构发布的继续教育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未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继续教育有关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9〕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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